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福龍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認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而利用告訴人陳昭霖之信賴詐取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000 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返還部分詐得物品(玉觀音1 只〈大〉、玉福祿壽1 只、花鳥圖案之瓷器花瓶1 對、掛屏1 組)外,並已將剩餘詐得物品之等值金錢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之3 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併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稱: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物,其中玉觀音1 只(大)、玉福祿壽1 只、花鳥圖案之瓷器花瓶1 對、掛屏1 組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尚未返還之物品,亦業經被告以等值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等情,亦經說明如前,若再以被告尚未返還之物品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