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堂
- 被告
-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黃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富堂與陳黃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黃貴駕駛吳富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堂,至址設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170 弄由林瑞珠所經營之環保廢五金資源回收廠,2 人旋即下車共同竊取上址廠內之C 型鋼、鐵柱等物品,其等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2 人將上開C 型鋼、鐵柱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由吳富堂將該1 千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吳富堂、陳黃貴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130 、132 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4 頁、第12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吳富堂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00 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黃貴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99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2 人係因犯竊盜罪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 人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2 人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2 人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富堂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陳黃貴於警詢中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林瑞珠同意本院給與被告2 人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件所竊得之C 型鋼、鐵柱,經被告2 人以1,000 元予以變賣,為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現金1,000 元為被告吳富堂所取得並花用,亦據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139 頁),是本件被告吳富堂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吳富堂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