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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毛重柒點陸壹柒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前於①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②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合計毛重7.617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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