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裁定送勒戒處所」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第四行至第七行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以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3000 元,後經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107 年9 月27日始假釋期滿,其於有期徒刑假釋後接執行②罪之易服勞役13日至107 年9 月5 日出監(本件犯行詳下述,將來有可能因犯本件而撤銷假釋),其上開①之有期徒刑已於107 年6 月28日先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院上開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2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之一即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當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須定期接受採尿,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