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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被告特徵照片」應更正為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兩罪行為手段雖不同,然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 年又2 月再犯本罪,相隔時間非遠,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搶奪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強盜、搶奪、竊盜之前案,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劉鳳嬌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非可,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7頁),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竊盜使用之物,雖屬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鑰匙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業已遺失(偵卷第8 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鑰匙仍由被告持有中,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電話聯繫紀錄可查(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機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4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呂學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號 5
                         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
    第 2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1 年 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4 月 28 日下
    午 1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來福星餐
    廳停車場前,見劉鳳嬌所有價值新臺幣 30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鳳嬌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巍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劉鳳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被告
    特徵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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