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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年,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2 年7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具狀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迅速獲利,透過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獲得不法財物,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詐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曹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8年,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於民國10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
6月25日某時,向錢倩佯稱:其有認識便宜的藥頭,可買到便宜的
安非他命等語,致錢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後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曹傑。嗣因曹傑一去不回,
且聯繫無著,亦無交付安非他命予錢倩,錢倩始悉受騙。後於
108年3月15日,曹傑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情。
二、案經曹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錢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
    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6,000 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害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詐欺其之金額為3萬7,000餘元,
並具狀指述被告詐欺之金額係為3萬7,500元乙節。經查,此部分
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詐取被害人之金額確為3萬7,000餘元或3萬7,500元,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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