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林韋辰並從中抽取每人每日300 元金額以營利」部分,應更正為「林韋辰並從中抽取每人每日200 元金額以營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2 次意圖營利媒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 名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下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雖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更令雇主必須覓工更換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人數、期間長短、犯罪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從中抽取每位外籍勞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合計實際取得雇主所給予之仲介費1,600 元乙節(200 元×4人×2 日),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92頁反面),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前開款項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14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湖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9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預見越南籍男子PHAN DUC TUAN 、NGUYEN HAI NAM( 中
文名:阮海南) 、NGUYEN CONG NAM(中文名:阮功南) 、TR
UONG VAN KHOAI( 中文名:張文快) 係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
勞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
定故意,未為任何查證,於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1
日,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薪資(其中100
元為林韋辰仲介費用),非法媒介上開越南籍男子至曾榮輝
(另已移送行政裁罰) 承攬之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六街與青商
路交岔口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林韋辰並從中抽取每人每日
300 元金額以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
許至上開工地查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越南籍男子PH
AN DUC TUAN 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3 件、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1 份、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罪嫌。另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400 元( 300 元*4人*2日) ,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