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增補修正為「游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器,並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
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龍壽街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