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 ├──────────────────────────────┤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山葉;出廠年月: │ │2003年5 月;引擎號碼:5SK-000000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7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