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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經查,被告乃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揮拳毆打徐培蓓頭部,並推擠、拉扯羅一智,致徐培蓓、羅一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培蓓等2 人執行職務,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徐培蓓、羅一智觸犯傷害罪,並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探視小孩未果、找工作不順利,坐於路邊吸食強力膠後,竟以揮拳毆打、拉扯、推擠員警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除已造成員警受傷外,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危,然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賴紀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同年5 月8 日凌晨0 時8 分,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光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因吸食強力膠(未至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而有滋擾路人之舉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徐培蓓及羅一智等警員
    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見賴紀康蹲坐路旁並且手持塑膠
    袋吸食強力膠,遂趨前盤查賴紀康身份,詎賴紀康明知徐培
    蓓及羅一智等警員身著警員制服前來盤查身份為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
    之身體等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在上開路口,徒手毆
    打徐培蓓頭部,並徒手推擠、拉扯並腳踹羅一智,致徐培蓓
    受有左頭部挫傷等傷害、羅一智受有左眉及左前臂擦傷、左
    手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徐培蓓及羅一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    │中供述                │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蓓於偵│賴紀康於上開時地為徐培蓓│
│    │訊中證述              │及羅一智警員盤查時毆打徐│
│    │                      │培蓓頭部,並於羅一智上前│
│    │                      │壓制時,推擠反擊羅一智,│
│    │                      │致徐培蓓及羅一智受傷等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一智於偵│同上                    │
│    │訊中證述              │                        │
├──┼───────────┼────────────┤
│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同上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分局職務報告1份、密錄 │                        │
│    │器錄影光碟1份、密錄器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雖有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2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然所侵
    害之國家法益僅有一個,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行
    為,同時同地對徐培蓓及羅一智警員施暴成傷,侵害二個身
    體法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及傷害人之身體,觸犯分屬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及個人法益
    之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