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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及其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紀康前(1)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 (2) (3)(4)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7) (8)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5) (6)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30日15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環湖路上林國基所有工寮內找其兄長賴紀宗之際,見由林國基兄長林沂棣所放置、欲交予林國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林沂棣)之鑰匙1支在該工寮內桌上,因自己無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林沂棣及林國基疏未注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並持該鑰匙將前開輕型機車騎乘離去,迄未歸還。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紀康不同意證人林沂棣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林沂棣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國基、林沂棣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國基、林沂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紀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工寮找我哥哥賴紀宗,林國基說他去朋友那裡,我就跟林國基借機車,林國基在洗澡有說好,我就騎機車去找我哥哥,後來人車一起掉到湖裡,機車已經找不到了,林國基跟我是朋友,我沒有必要偷他的鑰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國基、林沂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又再經證人林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核諸被告與證人林國基、林沂棣素無仇隙,且證人林國基、林沂棣所述情節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未經林國基、林沂棣之同意而取走前揭機車自行使用之事實明確;此外,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恣意取走他人機車以為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迄今未歸還該機車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國劇演員、育有四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自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其鑰匙1支,被告迄未歸還被害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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