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兆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9號、第1532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兆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3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1 「1.被害人、2.被害地點即超商商家」欄位名稱更正為「1.詐欺對象、2.詐欺對象所在之店家」及該欄位編號1 至5 :「1.阮若寧」更正為「1.告訴人阮若寧」、「1.林以真」更正為「1.告訴人林以真」、「1.簡晧峰」更正為「1.被害人簡晧峰」、「1.張文力」更正為「1.被害人張文力」、「1.駱宥均」更正為「1.告訴人駱宥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之詐欺時間欄「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更正為「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之詐欺時間欄「107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更正為「107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至同日上午6 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簡兆峰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109 年2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4至59頁、簡字卷第205 至207 頁)。
㈡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見簡字卷第141 至145 頁)。
㈢ 龍祥網路有限公司回函1 份(見簡字卷第147 至148 頁)。
㈣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8091006 號函1 份(見簡字卷第149 至151 頁)。
㈤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藍科法字第1081023001號函暨附件1 份(見簡字卷第155 至161 頁)。
㈥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 份(見簡字卷第165 至177 、187頁)。
㈦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網字第1091070 號函暨附件1 份(見簡字卷第193 至200 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簡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本案5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盜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強盜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偽裝設備工程師、超商店長等身分,對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其等財產受有損害,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見簡字卷第129 至132 、181 頁),犯後態度良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至15、17、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 被告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4 、5 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5,800 元、8 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另被告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3 部分之犯罪所得2 萬9,985元、1 萬2,000 元,雖皆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卷頁引用如前),若本案再追徵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5 至9 、16、19、2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㈠ │起訴書附表1 編│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
│ │ │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起訴書附表1 編│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
│ │ │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㈢ │起訴書附表1 編│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
│ │ │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㈣ │起訴書附表1 編│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
│ │ │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起訴書附表1 編│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
│ │ │表2 編號2 至4 、10至15、17、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