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煜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煜杰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6 月9 日故買贓物犯行)及證據,除證據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等)判決1 份(同案被告李紹鑫、羅元宏共同竊取電纜線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其等竊得電纜線即為被告故買之贓物)。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銅線6 公斤,偵16722 卷65-67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三、量刑與緩刑:
㈠爰審酌被告購入來路不明之銅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足以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系爭銅線已由被害人領回(偵16722 卷44頁背面-45 頁。另依同偵卷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註明「已發還」),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稱犯罪之動機(本院易字卷90頁)、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55頁受詢問人欄)之情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然觸犯刑罰法律,但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以及對同案竊盜被告李紹鑫、羅元宏提出告訴之代理人)對其亦未表示告訴等意見(偵16722 卷45頁)。倘給予被告緩刑同時附相當之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相當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進而注意自身行為及法律規定,以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之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綜上,並參照檢察官、被告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字卷90-91 頁),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㈢並考量被告自陳是在不懂法律的狀態下造成本案(本院易字卷90頁。本院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案被告行為並沒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形,仍應負責),已顯示其對於法律制度及他人法益的重視程度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警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本件系爭贓物即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