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第2882號、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分累犯情節一律加重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明違憲。被告在5 年內沒有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而均加重處刑,顯已違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45頁)。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罪刑,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紀錄,復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被告顯非初犯,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難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依法論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 81號、第2882號、第3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