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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游紅桃蘇品蓁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為累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前犯財產犯罪包括竊盜、搶奪、偽造貨幣、恐嚇取財等犯罪不計其數,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其品行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為累犯,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必然需要加重其刑,上訴是希望有減輕刑度的空間。況且被告是到板橋找朋友沒找到,看到樓下有機車,那天又下雨,被告一時失慮貪圖方便才把機車騎回桃園,也沒有再其這部機車去犯案,而且騎機車回桃園後不到24小時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用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來減輕被告的刑度,能減一個月就減一個月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原審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就本案為個案衡量,認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包括竊盜、搶奪),其中包括與本罪罪名相同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屢犯同質之罪之累犯情節,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認被告應適用累犯加重之個案裁量結果,經核並無不當。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於本件案發時、地,竟又純然為圖一己之便,即罔顧他人財產權益,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其犯本件竊盜罪之動機、情狀,在客觀社會通念上毫無值予同情之處,而無何堪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違失。此外,再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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