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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檢察官記載被告累犯前科全屬錯誤,應全數刪除,代之以「一、王國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④案及另案所餘殘刑1 年9 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包括與本罪罪名相同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前犯財產犯罪包括竊盜、搶奪、偽造貨幣、恐嚇取財等犯罪不計其數,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其之品行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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