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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施育傑陳韋如許容慈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子賢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8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本院簡上卷81頁送達證書記載本人收受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子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108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沒收、銷燬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除被告經先前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9 月8 日」外,本院審理其餘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累犯事由,經查:

1.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2.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

3.被告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頁,簡上卷42頁)。

㈡附件所示聲請書、簡易判決雖均誤認被告先前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06 年10月24日,但被告既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則於本案累犯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並無以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 . . .]量刑及累犯部分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 . . .]純屬單純施用毒品,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無二,均屬有反覆施用成癮之習慣,故其動機和目的單純,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並無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巨大危險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觀其家庭狀況父母已年老,被告仍屬家庭之支柱,若科以重刑對家庭顯然造成重大傷害」、「原判決[ . . .]仍判處5 月之重罪[ . . .]顯有過重[ . . .]罪刑不相當,亦違反刑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簡上卷29-30頁);

2.另認為依照釋字775 號解釋,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有適用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31-32 頁)。

㈡關於累犯部分:

1.原判決已經敘明:「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2.上訴意旨指稱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等語,不符客觀事證(參前述三、所示),並無理由。

㈢關於量刑部分:

1.原判決亦指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已將上訴意旨所稱動機、目的、保護法益、危險、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及一切情狀均考量在內。

2.另外,原審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適用累犯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從輕(有期徒刑加重者,法定刑最高及最低度均增加至1/2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參照)。再者,被告顯然已經知道施用毒品犯罪將受追訴、處罰,則其在此情形下,也還是沒有顧念家庭成員、仍然實行本案行為(且持有毒品、吸食器被沒收、銷燬)。況被告本案經查獲時,自陳家庭小康、家中無需要監護者、另案通緝是因為忘記到案執行等語(毒偵卷11、15、73頁)。則依照前述情狀,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刑事程序甚或刑罰執行,從來不曾因家庭狀況而有重要差異。準此,被告所持理由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五、綜上,本案上訴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同
      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
      58公克、淨重0.302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7日所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字卷第77頁)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
      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
      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3 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
      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備           註 │
├──┼────┼────────┼─────────┼──────────┼────────┤
│ 一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重0.58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含包│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中壢分局搜索、扣│
│    │        │                │裝袋毛重0.58公克,│8 年6 月17日所出具之│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淨重0.3026,因鑑取│報告編號UL/2019/6008│目錄表(見毒偵字│
│    │        │                │用0.0026公克鑑驗用│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卷第22-26 頁)。│
│    │        │                │罄)              │告(見毒偵字卷第77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        │備註                                            │
├──┼─────┼──────┼────────────────────────┤
│1   │吸食器    │3組         │1、於108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 │
│    │          │            │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扣得。   │
│    │          │            │2、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之物。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2-2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