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書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書瑋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許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7 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 至7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8 至11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雖業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恐嚇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月15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95年9 月9日 │99年4 月23 日 │96年12月初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873 │100 年度偵字第8132│98年度偵字第771號 │ │ │號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52 號 │1157號 │3292號 │ │審├──┼─────────┼─────────┼─────────┤ │ │判決│100年6月24日 │100年7月28日 │101年2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7月18日 │100年8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100 年度執字第9574│100 年度執字第1075│101 年度執字第1308│ │ │號 │1 號 │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9756 │99 年度偵字第9756 │99 年度偵字第9756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2502號 │2502號 │2502號 │ │審├──┼─────────┼─────────┼─────────┤ │ │判決│104年12月2日 │104年12月2日 │104年12月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 │ │ │506 號 │506 號 │506 號 │ │決├──┼─────────┼─────────┼─────────┤ │ │確定│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2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484號 │ │ ├─────────────────────────────┤ │ │編號4 至7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 年9月 │有期徒刑2年8 月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1 日晚間11│99年11月20日 │ │ │ │時34分許迄99年11月│ │ │ │ │2日凌晨2時47分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9756 │104 年度偵緝字第55│104 年度偵緝字第55│ │ │號 │1 號 │1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訴緝字第 │106 年度訴緝字第 │ │實│ │2502號 │87 號 │87 號 │ │審├──┼─────────┼─────────┼─────────┤ │ │判決│104年12月2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同上 │ │ │ │506 號 │ │ │ │決├──┼─────────┼─────────┼─────────┤ │ │確定│105年3月2日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552號 │ │ │105 年度執字第1484│ │ │ │號 │ │ │ ├─────────┼───────────────────┤ │ │編號4 至7 之罪經臺│編號8 至1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6月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年2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 月 │ ├────┼──────────────┼──────────────┤ │犯罪日期│99年9 月11日 │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6紛起迄│ │ │ │99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年度案號│緝字第551號 │緝字第551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87號 │ │實├──┼──────────────┼──────────────┤ │審│判決│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552號 │ │ ├─────────────────────────────┤ │ │編號8 至1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