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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華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縱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3 月1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8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47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4 至5 宣告刑,曾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及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月。 ││ │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6日 │104年10月21日 │104年8月1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34號 │第3879號 │字第4068號、第5601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9│105 年度桃簡字第1391│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事實審│ │號 │號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 │370號 ││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6日 │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1月18日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9│105 年度桃簡字第1391│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6││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5年3月1日 │ 105年12月19日 │ 106年7月5日 ││ │確定日期│ │ │ │├───┴────┼──────────┴──────────┼──────────┤│ │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應執行│ ││備 註│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 ││ │行完畢出監。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9月。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6日、17日│104年10月17日 │104年9月12日 ││ │晚上某時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68號、第5601號│字第4068號、第5601號│字第4531號、105 年度││ │ │ │偵字第9546號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6││事實審│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號 ││ │ │370號 │370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8日 │ 105年11月18日 │ 106年3月16日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3││判 決│ │ │ │號 ││ ├────┼──────────┼──────────┼──────────┤│ │判 決│ 106年3月23日 │ 106年3月23日 │ 106年8月3日 ││ │確定日期│ │ │ │├───┴────┼──────────┴──────────┼──────────┤│ │業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 年│ ││備 註│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月。 │ ││ │ │ │└────────┴─────────────────────┴──────────┘┌────────┬──────────┬──────────┬──────────┐│ 編 號 │ 7 │ 8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10日至104 │104年7月28日 │ ││ │年12月1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693號 │第22408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498│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 107年12月12日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498│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7年1月5日 │ 108年4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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