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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華所涉犯罪事實

㈠民國104 年8 月17日22時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104 年8 月16、17日晚上,被告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104 年10月17日23時許,被告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中前揭一之㈠犯行,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香菸1 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扣案之香菸1 支,送請同公司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前揭一之㈡犯行,並有玻璃球吸食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可資參證,被告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前揭一之㈢犯行,並有玻璃球吸食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可佐,被告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說明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90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於91年、96年、98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含香菸1 支),沒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與夾鏈袋1 個。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深據(具)悔意,請從輕量刑,對於所犯第一、二級毒品均能易科罰金。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多次前科,並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與被告96年、98年毒品案件量刑相同,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加重後法定刑為7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最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就原審已審酌之有利事項重為爭執,欠缺實益,此部分上訴無必要性。

㈣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對法院職權以外事項為請求,或就有利之事項重為請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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