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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禮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浩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地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縱已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屬適法。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4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元折算1日。         │                    │                    │
├────────┼──────────┼──────────┼──────────┤
│                │                    │96年7 月2 日下午5 時│96年7 月2 日下午5 時│
│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2日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年度偵字第75│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24號                │第4702號            │第470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744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6年7月31日      │   97年4月11日      │   97年4月11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6年12月27日     │   97年5月12日      │   97年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1 年,並於97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                │畢。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                │96年5 月15日晚間6 時│                    │                    │
│ 犯  罪  日  期 │許至翌日上午6 時50分│                    │                    │
│                │前某時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86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3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6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