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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定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01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106 年度執更字第2133號毒品等罪之更刑係為3 案定刑,請詳查該案之後2 併審案件與本件聲明異議案之犯罪日期比對觀照,應仍屬數罪併罰規定要件相符範疇。然桃園地檢署覆函(107 年度桃檢坤丙107 執10169 字第1295號)內所示為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結果,令受刑人至感存疑,其中顯然存有誤會,故此敬狀聲明異議,懇冀鈞院就受刑人所呈不明之疑予以釋疑解惑,如符合定刑要件亦請依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8 月18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44、3044號判決(該2 案合併審理)分別判處②有期徒刑6 月、③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判決處④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即前揭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罪刑),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2月2 日(即編號①所示罪刑),而被告主張應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④所示罪刑,犯罪時間則為106 年3 月23日。準此,編號④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既在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刑確定基準日(106 年3 月15日)之後,按上說明,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僅以編號④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在編號②、③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4 月10日)之前,而認編號④所示罪刑應與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函覆內容,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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