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49號、第12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中華由正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並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轉入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提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附表一編號6 至7 轉入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 提款帳戶,即中華郵政彰化田中郵局帳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第一次提款時間原記載為107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4分應更正為106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4分」、「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第二次至第四次之提款時間原分別記載為107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4分、5 時55分及5 時56分應更正為106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21分、22分及23分,提款地點則更正為桃園市某處」,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綽號「阿B 、「阿偉」」等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B 」、「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庭瑜等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然前案係保障人民之自由法益,與本次被告所涉之犯行均乃侵害財產法益,罪質有別,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提取贓款,實屬不該,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且本件犯罪時間為兩天,共得到4,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67 頁),是其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