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廖千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26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千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定玹、廖千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定玹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時;廖千慶於107 年4 月19日前某日時,分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即綽號「津勾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車手,劉定玹及廖千慶編制為同組車手,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所交付取款工作,並持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該手機及SIM 卡業於劉定玹、廖千慶另案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詳後述)等候詐欺集團之領款指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靜美,偽以健保局、警官、書記官名義向林靜美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檢查,並要求林靜美應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01 巷口(下稱指定地點),將其女兒林采瑄、林慧婷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成員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林靜美已受騙,即透過「小黑」指示劉定玹、廖千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及領款,「小黑」亦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附近監看,劉定玹、廖千慶接獲指示後,即由劉定玹駕駛以廖千慶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向林靜美收取上開提款卡,惟劉家玹為避免事跡敗露,遂與廖千慶商議,決定由劉家玹1 人出面向林靜美拿取提款卡,劉家玹並交代廖千慶先至「小黑」車上等候,嗣林靜美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且劉定玹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劉定玹立刻至指定地點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嗣劉定玹、廖千慶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0 段000 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76頁、118 頁、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230 卷第12至17頁),並有林靜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107 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27日法大字第107109812 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表、107 年4 月13日RAS-8357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6230 卷第18至27頁,偵26542 卷第26至28頁、42至47頁),足認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2人明知其所參與係詐欺集團,且為本件犯行時,其等2人為一組,均係擔任車手取款角色,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指揮、監看車手之車手頭、指揮車手頭之詐欺機房等成員等情,經被告2 人自承本件犯行經過在卷,是被告2 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則被告2 人所犯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害人林靜美於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健保局、警員、書記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均為取款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2 人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2 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共同擔任同組車手負責取款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小黑」及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如附表所示數個取款、匯款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被告2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劉定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劉定玹前述所犯與本案固非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惟被告劉定玹於加入「小黑」所屬詐欺集團後,即密集依該詐欺集團指示為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75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劉定玹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做過粗工,離婚、有一個4 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由媽媽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廖千慶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以物流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10890 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林靜美本件遭詐欺得手之25萬元,均於被告劉定玹提領當日即已交付予「小黑」,被告2 人尚未分得報酬即遭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166 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已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準此,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沒收宣告。
2、未扣案之被告2 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卡,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該些提款卡係被害人林靜美所使用、持有,且因受騙後非本於轉讓所有權意思交付被告2 人,足見上開提款卡仍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2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以被告劉定玹所有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廖千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與上游車手頭聯繫之用等情,固經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165 頁),惟該手機業於被告2 人所涉另件詐欺案件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重覆為沒收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林靜美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取得贓款方式 │ ├──┼─────────────┼───────────────────┤ │ 1 │林采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被告劉定玹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2分│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至同日下午2 時36分,在指定地點附近提款│ │ │ │機,以提款卡領取現金12萬元。 │ │ │ ├───────────────────┤ │ │ │被告劉定玹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7分│ │ │ │,在指定地點附近提款機,以提款卡轉帳現│ │ │ │金3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2 │林慧婷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劉定玹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7分│ │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許,在指定地點附近提款機,以提款卡領取│ │ │ │現金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