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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為丕陳炫谷陳昭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891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子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販賣毒品部分:羅子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購毒者,羅子祐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轉讓毒品部分:羅子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江博緯施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子祐、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新、江博緯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博緯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啟新、江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1 號卷【下稱偵字15891 卷】第36至48、56至63、131 至134 、162 至163 頁),且有被告與劉啟新、江博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偵字15891 卷第22至27、30至33、74至76頁、訴字卷二第85至107 頁),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時、地,持用行動電話與巫清煥通話後,與巫清煥見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清煥之犯行,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日去巫清煥住處時,巫清煥交給我900元,我去找我朋友拿海洛因,並且自己貼1100元,連同巫清煥的900 元交給對方,對方交付0.45公克海洛因,我再拿去給巫清煥,我只是幫助巫清煥施用而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巫清煥本來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後來他說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都要,叫我見面後再說,我與巫清煥見面後,巫清煥拿900 元說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我朋友有沒有海洛因,就去朋友那邊聊天,後來我去找巫清煥說因為錢不夠,對方不願意交付毒品,巫清煥很生氣就離開了,但我有給巫清煥1 包1 公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巫清煥於偵查中證稱:經檢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5 分許至下午6 時19分許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硬的」、「軟的」就是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代號,我於當日下午6 時29分許,在我家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買完之後我有施用,可以確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15891 卷第103 至104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5891 卷第28至29頁),被告向巫清煥詢問要「硬的」還是「軟的」,巫清煥表示:「我兩種都要啊」,被告復向巫清煥確認是否要「軟的」,巫清煥則表示:「對軟的一張」、「你直接來我家好不好?」,被告再次確認:「1000塊硬的是不是?」,巫清煥稱:「不是啦」,被告詢問:「軟的?」巫清煥表示:「對啦」等關於約定販賣毒品種類、地點及金額相符。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實是我和巫清煥的對話,巫清煥要我當他找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我去巫清煥住處,巫清煥拿了900 元給我,說海洛因是鄧凱仁跟他一起要的,安非他命要用欠的,但我不給他欠,我後來就去找綽號「大姊」的女子拿了900元的海洛因給巫清煥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天去巫清煥住處,巫清煥說只有900 元,我去找上開女子,對方表示要2000元才願意賣,我就自己貼了1100元,連同巫清煥交付的900 元給對方,向對方購買0.45公克海洛因,再拿到巫清煥住處交給巫清煥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向巫清煥收取對價,並交付海洛因予巫清煥之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係與巫清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巫清煥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係合資購買或曾與被告前往找上游購買海洛因之事。復衡諸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而觀諸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巫清煥表示:「『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我賣別人是二五,你二就好」,巫清煥詢問:「不能一五嗎?」被告稱:「那你去外面拿,我自己就拿一五了」等語,顯然被告於通話中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實從中賺取差價,則更遑論刑責更為嚴重之海洛因,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證人巫清煥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其取得毒品之可能,足徵被告販賣予證人巫清煥之價格,應高於其買進之成本,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巫清煥,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五)至證人巫清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只有給我「硬的」,沒有給我「軟的」,因為被告沒有在施用「軟的」云云,惟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巫清煥辨識後,證人巫清煥又自陳: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希望購買海洛因等語,又經詢問證人巫清煥關於當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被告所提及之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通話結束至雙方見面之時間等情,證人均表示不復記憶,是難以排除證人巫清煥於審理中是否因時隔已久,記憶因而模糊或混淆之可能,是此部分證詞難認可採,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當時並未交付海洛因予巫清煥云云,顯係攀附證人巫清煥前開證詞內容所為之陳述,亦難認可採。

(六)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時、地,係以9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巫清煥,然證人巫清煥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係以1000元,購入海洛因等情明確,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認該次被告販售予證人巫清煥之毒品對價為1000元。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63 號),與本案即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91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予以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見偵字15891 卷第204至20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復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巫清煥,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坦承犯行,然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未臻良好,兼衡被告離婚無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金額、數量不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74公克、淨重0.4742公克、驗餘淨重0.4725公克),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檢察官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

(四)至本案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 │ 犯罪事實 │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2 ││ │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後之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行動電話之劉啟新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40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 │ ││ │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 二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3 ││ │ │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 三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4 ││ │ │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後之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行動電話之劉啟新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40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 四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號5 ││ │ │月21日上午7 時54分許後之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行動電話之劉啟新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40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劉啟新,並│ │ ││ │ │收取價金。 │ │ │├──┼────┼─────────────┼───────────┼───────┤│ 五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號6 ││ │ │月21日晚間9 時57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 │ ││ │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六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號7 ││ │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 │ ││ │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七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號8 ││ │ │月26日凌晨1 時5 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 │ ││ │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八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9 ││ │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 九 │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0 ││ │ │月29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 │ ││ │ │之12號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 十 │江博緯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963│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20 ││ │ │373887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博緯聯絡後,於108年3月31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晚間11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28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 │ ││ │ │楊梅區聖亭路上某測速相機旁│ │ ││ │ │,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 ││ │ │江博緯,並收取價金。 │ │ │├──┼────┼─────────────┼───────────┼───────┤│十一│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1 ││ │ │月3 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 │ ││ │ │之12號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十二│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2 ││ │ │月5 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位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之12│ │ ││ │ │號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代價│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 │ ││ │ │金。 │ │ │├──┼────┼─────────────┼───────────┼───────┤│十三│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3 ││ │ │月8 日凌晨2 時58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 │ ││ │ │之12號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十四│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4 ││ │ │月10日晚間9 時59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 │ ││ │ │之12號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十五│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5 ││ │ │月11日下午1 時27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十六│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6 ││ │ │月13日晚間9 時58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 │ ││ │ │之12號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十七│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7 ││ │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桃園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壢區民權路34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克予劉啟新,並收取價金。 │ │ │├──┼────┼─────────────┼───────────┼───────┤│十八│劉啟新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號18 ││ │ │月20日下午5 時24分許,以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話之劉啟新聯絡後,在劉啟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38 │ │ ││ │ │之12號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劉啟新,並收│ │ ││ │ │取價金。 │ │ │├──┼────┼─────────────┼───────────┼───────┤│十九│巫清煥 │羅子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羅子祐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號1 ││ │ │月20日下午6 時29分許,以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話之巫清煥聯絡後,在巫清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 ││ │ │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巫清煥,並收取價金。 │ │ │└──┴────┴─────────────┴───────────┴───────┘附表二: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轉讓對象│ 犯罪事實 │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江博緯 │羅子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羅子祐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號19 ││ │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江博緯│ │ ││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 段│ │ ││ │116 巷119 弄38號住處,無償│ │ ││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江博│ │ ││ │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扣案物名稱                  │
│                            │
├──────────────┤
│行動電話1 支(APPLE IPHONE廠│
│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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