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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克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克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均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1090058559號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克勤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5 年度原士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而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
    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
    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
    ,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
    (毒偵卷第20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
    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胡克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克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
    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嗣於前開緩起訴期
    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
    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月
    18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
    桃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7日下午3時30
    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克勤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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