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榜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榜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貳拾肆點貳伍參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參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為拾柒點玖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與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4.2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為17.994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魏榜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榜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48 號、 99 年度毒偵
字第 4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17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2 月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㈡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 105 年 8 月 1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魏榜首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8 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 巷 0 弄 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3 月 3 日凌晨
3 時許,因魏榜首另涉持有毒品案件,與友人梁文林(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 109 年度毒第 1540 號案
件偵查中)同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為警
通緝到案,並當場自魏榜首向梁文林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
- 5265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合計 25.16 公克,純質淨重為 17.9945 公克)及
削尖吸管 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魏榜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事實,辯稱:扣案的毒
品及削尖吸管係伊友人「阿財」下車遺落在車上,當日伊在
路上巧遇「阿財」,就順道載「阿財」,伊與「阿財」只見
過幾次面而已,不是很熟,沒有「阿財」聯絡方式等語。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為
17.994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 1 紙在卷可憑,衡以被告自承與「阿財」僅數面之緣,
並不熟識,卻與「阿財」於深夜時分巧遇,復共乘車輛,已
核與常情相違,再者,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價值不菲,
毒品持有者理應謹慎小心保管,又豈會恰巧不慎遺落在被告
使用之車輛上,被告復無法提供「阿財」之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 1 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