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龍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號
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吳俊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龍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貸款糾
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9 月
至 10 月間某日,聯繫網際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以新臺幣(下同) 1 萬 2,000 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 2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吳俊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00 號對面,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08 年 9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5 分
許舉發而拖吊至中壢拖吊場,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 2 面。
二、案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佳維、證
人即中壢拖吊場之值班主任涂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 2 面可資佐證,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車輛及車牌照片與中壢拖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 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 63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 2 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