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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平日使用之TOYOT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用人彭博昇、彭文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二、吳俊龍另與莊建新、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吳冠賢」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分別由吳俊龍駕駛改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吳冠賢」,莊建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車,前往張珮茹、石崇義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價值合計約30萬元)得手。嗣並由吳俊龍取得該等贓物。

三、案經張珮茹、石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4頁、易字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人彭博昇、彭文龍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狀況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照片、000-0000號車輛起訖路徑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2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123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第4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3頁、第224頁),並經告訴人張珮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石崇義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1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或稱坦承犯罪,但是因為與告訴人張珮茹存在債務糾紛,思慮不周而為本案行為,搬走物品(見原審卷第150、222頁);或稱坦承犯罪,但非與莊建新共犯,只是當場遇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復於上訴之初否認竊盜(見本院卷第29、130至131、137至139頁)。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茹否認與被告存在債務未還(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金額或相關資料可供審認;況被告與張珮茹縱曾存在債務糾紛,亦不得據為其侵入告訴人住處,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正當事由。另詰之證人即共犯莊建新證稱其在「木哥」家中遇見被告,並依「木哥」指示駕車隨被告前往現場,在門口接取被告及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之人所搬出的物品放至車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適與原審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4人之抵達、分工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69至112頁),被告否認共同竊盜,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始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莊建新係在「木哥」家中遇見被告,並依「木哥」指示駕車隨被告前往現場,在門口接取被告及「吳冠賢」、「阿偉」等人所搬出的物品放至車上載走,可見被告吳俊龍、莊建新、「陳冠賢」、「阿偉」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在案發現場偶遇莊建新,非共同正犯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無法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吳俊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吳俊龍、莊建新、「吳冠賢」與「阿偉」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接續將告訴人之財物搬至車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9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應成立累犯,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觀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26日及其前某日,即前案執行完畢前,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固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購買偽造之000-00000車牌懸掛使用,同年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而循線查獲在先,然至本案行為後,始於109年4月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可稽。原判決以被告經該案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之罪,據為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即有未洽。㈡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原判決既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二、事實欄二部分:㈠」),又以被告「徒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故前往本案地點搬運財物以確保自己債權云云,作為其卸責之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據為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之理由亦有矛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供認錯誤,自白犯罪之意。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科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加重竊盜罪所得財物價值約3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共犯主導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辯護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雖求處與共犯莊建新相同之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帶同共犯前往行竊,並取得竊盜贓物(另詳後述),犯罪情狀與莊建新難謂相同,自無科處相同刑度之可言,併此敘明。

㈡沒收

⒈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失竊,即被告共犯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經證人即共犯莊建新供稱當日依被告指示搬運贓物至指定地點後,由被告在晚上開車將東西載走(見偵26286卷第191、192頁,原審卷第154、155頁)。參以本案係由被告帶同共犯前往下手行竊,且無證據足認尚有共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事,因認此部分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衣服商品一批 衣服商品數量經告訴人確認約為250件 2 編織包商品一批 女用包包數量經告訴人確認約為8件 3 藍芽喇叭商品一批 經告訴人確認數量為10個 4 行車紀錄器商品一批 經告訴人確認數量為5台 5 電腦螢幕1台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小型監視器1台  8 電視1台  9 空氣清淨機1台  上開商品及物品經告訴人確認,價值共計約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