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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庚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庚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應予更正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同欄一、㈠、第2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同欄一、㈡、第3 行所載之「1 時30分」應予更正為「1 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庚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施用前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警方,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109 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第24頁、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能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57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3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109 年度
毒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梁庚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庚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8 年6 月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
    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住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9 日
    上午11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庚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結晶1 小包經送
    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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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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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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