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玉平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4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10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玉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行原載「遂於同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21時18分許」,應更正為「遂於同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21時18分許」。
(二)證據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一卡通字第1081226063號函附被告董玉平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108 )一卡通P3字第1330號函附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董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價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囑其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人,或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因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經重設變更之密碼讓售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是對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玉平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等(兼括告訴人,以下同)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詐取被害人范家銘、黃品欣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被害人方庭騙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依囑重設、變更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再被害人等蒙獲之財損亦非僅止區區小數,惟已與被害人黃品欣、范家銘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2 份為憑,至被害人方庭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事未能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之故,是循此尤徵被告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尤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頗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早餐店打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藉示悛悔之殷意,更欲與各被害人和解,除未到庭之被害人方庭外,並已與被害人黃品欣、范家銘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完畢,循此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凡此徵其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董玉平 女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之B57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平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17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冒稱係店家人
員、銀行客服,向方庭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
扣款云云,致方庭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21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99 元、2 萬
9,985 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方庭發覺
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董玉平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
│ │查中之供述 │ :伊在臉書上看到招募兼差的 │
│ │ │ 訊息,就依指示加入該訊息所 │
│ │ │ 留LINE帳號後,與LINE暱稱「 │
│ │ │ 陳淑婉」、「靜涵愛吃肉」、 │
│ │ │ 「雅」等人聯繫,「田靜怡」 │
│ │ │ 表示其公司需要配合的帳戶, │
│ │ │ 伊若將帳簿出租,每本帳戶出 │
│ │ │ 租1 期10天可領1 萬元,伊依 │
│ │ │ 指示把帳簿寄出,收到銀行來 │
│ │ │ 電通知伊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
│ │ │ ,伊才知道被騙了,伊沒有要 │
│ │ │ 騙人的意思,當時對方也說其 │
│ │ │ 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
│ │ │2、證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並 │
│ │ │ 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方庭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方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 │證述 │來電詐騙後,於108 年10月28日20│
│ │ │時19分許、21時18分許分別匯款9 │
│ │ │萬9,999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
│ │ │彰銀帳戶之事實。 │
├──┼──────────┼───────────────┤
│3 │被告提供之臉書招募訊│1、證明被告有寄送彰銀帳戶與「 │
│ │息截圖、LINE通訊軟體│ 陳淑婉」、「靜涵愛吃肉」、 │
│ │對話紀錄截圖 │ 「雅」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 │ │ 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
│ │ │ 變更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期間被告有透過手機通訊 │
│ │ │ 軟體LINE以「應該不會有法律 │
│ │ │ 責任吧」等語詢問「雅」、以 │
│ │ │ 「有沒有風險」等語詢問「陳 │
│ │ │ 淑婉」,「雅」及「陳淑婉」 │
│ │ │ 則回以:「公司都是在政府部 │
│ │ │ 門監管下合法合規的」、「沒 │
│ │ │ 有任何風險的你帳戶提供給我 │
│ │ │ 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 │
│ │ │ 匯使用放我們公司財物作出入 │
│ │ │ 帳」、「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 │
│ │ │ 可以正常使用後會派公務人員 │
│ │ │ 找你面簽一份合約書這樣雙方 │
│ │ │ 都有保證」等語,並傳送「租 │
│ │ │ 賃合約書」;顯可預見如將自 │
│ │ │ 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 │
│ │ │ 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
│ │ │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
│ │ │ 之犯罪所得,而有幫助他人詐 │
│ │ │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4 │方庭交易明細表、彰化│證明告訴人方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 │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8│來電詐騙後,於108 年10月28日20│
│ │日彰龍潭字第108161號│時19分許、21時18分許分別匯款9 │
│ │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萬9,999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
│ │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彰銀帳戶之事實。 │
│ │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63號
109年度偵字第21064號
被 告 董玉平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之B52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
)審理之109 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玉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23日傍晚5 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
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0月26日傍晚
5 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品欣佯稱住宿訂單有誤,需依指
示取消等語,黃品欣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03 元至以董平上開彰銀帳
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轉出。㈡於108 年10月26日傍晚6 時4 分許,撥打電話
向范家銘佯稱訂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范家銘因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匯款2 萬9,902 元至
以董玉平上開彰銀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出。嗣因黃品欣、范家銘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黃品欣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董玉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欣、證人即被害人范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前揭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9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09 年度審
易字第15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
帳戶均為同一彰銀帳戶,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
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