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上弘前因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廢棄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沅銘寵物水族百貨館設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沅銘寵物水族百貨館設於該處之電纜線若干,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上開水族百貨館因此斷電,店員楊頂漢外出查看,吳上弘見狀離去未及得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頂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電纜線3 條(長度共約45公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