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GUCCI 包壹個、LV皮夾壹只、黑色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柒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聲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未遂案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元、GUCCI 包1 個、LV皮夾1 只、黑色電腦包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7 個,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竊得之GUCCI 包1個、LV皮夾1 只內之「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及汽車晶片鑰匙1 只、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共3 把等物品,因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可透過掛失、補辦、複製等方式重行取得,倘予追徵,除另耗費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予沒收,亦徒增被害人於執行程序中訟爭之煩,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吳上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上弘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未遂案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
上午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路與大仁路口,見吳
聲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之際,隨即手持石頭擊破該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置
於車內吳聲奇所有之GUCCI 包1 個、LV皮夾1 只(內有悠遊
卡、身分證件、金融卡等)、汽車晶片鑰匙1 只、機車鑰匙
及住家鑰匙共3 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復於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南路1段90巷與至善路2段旁,見張
江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之際,隨即手持石頭擊破該車輛之右後車窗後,竊取置
於車內張江州所有之黑色電腦包1 個(內含ASUS牌筆記型電
腦價1 台、隨身碟7 、8 個,值約1 萬8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吳聲奇、張江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上弘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吳聲奇、張江州│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1、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
│ │照片16張 │ 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行竊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
│ │ │ 欄二三所載時地利用竊 │
│ │ │ 得之悠遊卡購買點數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吳聲奇、張江州車內物品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
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
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
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是應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晚
間6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利用以悠遊卡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
現金或簽名,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
款消費之方式,持前開所竊得之告訴人吳聲奇所有之悠遊卡
購買500 元遊戲點數數卡商品,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對價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
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
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
58號判決意旨足參。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
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購買500 元遊戲點數數卡商
品,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另行儲值
,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是其所為仍屬就上
開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之當然結果,不
另構成犯罪,此部分應與前開起訴部分一併評價,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