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明定,不論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事政策變革之意旨,司法者自當尊重。如仍循修正前之法律見解·將立法者擬放寬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納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如有其適用,其餘曾「3 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 犯(含以上),或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3 年者,縱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一律不予觀察、勒戒機會,恐逾越上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定之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如與偵查中同類案件被告相較,違反平等原則,並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最高法院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餘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5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5
    號、毒偵字第600 號、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桃簡
    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5 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9 年8 月
    1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