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使用貳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收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係載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足見本件所追訴者為被告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因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誤載,著毋庸疑,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屬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殘渣袋1 只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為第一級毒品,再海洛因殘渣亦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6號被 告 郭勝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緩起訴治療期間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3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5 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文於偵訊中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晚││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間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表(尿液編號:107 偵-1292 │,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反應之事實。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號:UL/2018/00000000)各1 │ ││ │紙。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驗││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陽││ │表(毒品編號:D107 偵-1292│性反應(含袋毛重0.24公││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克,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內鑑驗)。 ││ │號:UL/2018/00000000)各1 │ ││ │紙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實。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 │ ││ │包及刑案現場照片。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錄表及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