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維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于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于維雄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維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于維雄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自101 年4 月7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5 月19日,並預訂自翌(20)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期間則於106 年9 月28日經縮刑假釋,迨108 年8 月20日「應執行刑A 」及③之罪刑方都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被告應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應執行刑A」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及電子磅秤1 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憑認確屬其所有,是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被 告 于維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維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壢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維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于維雄坦承於上開時、地││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 1 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10││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檢體編號為G000 -000 號之事││ │同意書各1 紙 │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司檢體編號 G000-000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 ││ │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 │扣案物品照片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