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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英利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英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告知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3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635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承本案犯行,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
    被      告  甘英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英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
    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1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甘英利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
    3 顆,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甘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甘英利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549│
│    │照表1 紙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體編號108F-549號濫用藥物檢│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1 紙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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