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RIKUL KAMPAI(泰國籍,中文譯名:李楷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 (泰國籍,中文譯名:李楷百,下簡稱:李楷百)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菸內點燃,再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8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楷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將舊法時期「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規定則將舊法時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於109 年7 月15日上揭條文修正施行日前所犯,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當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二專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