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原載「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地之自用小客車內」,應更正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光明路之自用小客車內」;第3 行原載「旋基於」,應更正為「間隔2 至3 分鐘後,復基於」;各欄原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91公克)」,均應更正為「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57公克)」。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原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被告徐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文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漁船船長」,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仍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徑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①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1.11公│
│ │袋2 個) │ 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空包│
│ │ │ 裝重0.38公克。 │
│ │ │②粉末檢品1 包,淨重2.46公克│
│ │ │ ,驗餘淨重2.44公克,空包裝│
│ │ │ 重0.31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54公克。 │
├──┼──────────────┼──────────────┤
│ 2 │針頭6 支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徐文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92
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施
行而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㈥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㈤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㈥至㈦
之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地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之同汽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永慶路5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
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91公克)、針頭6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文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
│ │時之供述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2 月5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下午2 時52分許為警採│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於109 年2 月4 │
│ │2 包(淨重1.91公克)、│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
│ │注射針筒6 支、法務部調│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實。 │
│ │書1 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 │矯正簡表各1 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
│ │ │次強制戒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
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9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頭6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