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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手電筒叁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手電筒叁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手電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97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96年度審易字第760 、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621號、92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9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甲○○、乙○○及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3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955-MN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乙○○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80 巷104 之1 號丁○○所有之鐵皮屋倉庫(無人居住)旁,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等物品供行竊之用,丙○○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剪斷該鐵皮屋之鐵窗後,自該鐵窗侵入並開啟該鐵皮屋鐵門,旋即召喚甲○○、乙○○共同進入鐵皮屋內,竊取丁○○所有之60平方電線30米、22平方電線150 米、22平方3 心電線50米、1.6 與1.2 耐熱線約400米、2.0 與1.6 電線約300 米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 萬餘元),繼而搬運該上開電線至車牌號碼3955-MN 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巡邏員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甲○○與乙○○,並扣得上開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等物,丙○○則趁隙駕駛上揭裝載竊得電線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後經通緝到案,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贅載同條項第1 款,固有未恰,惟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請求刪除,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3 人間就前揭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物,竟恣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合計新臺幣1 萬餘元,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行所用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而供被告3 人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用以破壞鐵窗之鉗子1 支,雖係共同被告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遭被告丙○○丟棄而滅失,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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