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崇笙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微信暱稱為「時尚咖啡館」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微信接受「時尚咖啡館」指揮,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再轉交周佑霖(另由臺灣彰化、雲林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以取得提領款項之1%報酬。「時尚咖啡館」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玨昱、黃俊榕、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及羅煜欣等6 人,致渠等都陷於錯誤,再依「時尚咖啡館」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戶內。嗣王崇笙再經由微信受「時尚咖啡館」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與周佑霖,共獲得5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玨昱、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分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暨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崇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玨昱、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及被害人羅煜欣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8 年7 月提領熱點表及提領之監視畫面、告訴人陸維仁、程智祥及被害人羅煜欣提供之交易明細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欣汝、黃俊榕提供之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62725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崇笙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周佑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就每一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遭詐騙之款項,先後數次提領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近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提領部分,被告猶提領2 萬元、1 萬1,000 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如附表編號5 之所載提領1 萬5,000 元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被告所犯之如上六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之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之途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別,是使各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俊榕、蔡欣汝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且履行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至被害人楊玨昱、陸維仁、程智祥、羅煜欣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其次,被告不過只擔任末端出面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尤能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頗可等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工作手機」為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提款卡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共為5,000 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惟既與被害人黃俊榕、蔡欣汝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共2 萬5,000 元),標的金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就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王崇笙與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8 年7月21日參與詐騙林源聖等人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第1850號撤銷改判(下稱「該前案」),被告就此復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 年5 月22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要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陳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崇笙分別於①108 年7 月31日17時48分提領被害人楊玨昱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4 萬9,000 元;②108 年7 月31日17時55分、18時0 分別提領被害人羅煜欣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5,000 元、2 萬元,惟查,就被害人楊玨昱部分,被害人楊玨昱遭詐騙後係於108 年7 月31日18時2 分才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6272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因此被告該日於17時48分提領4 萬9,000 元顯非屬被害人楊玨昱遭詐騙之款項,另就被害人羅煜欣部分,因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17時51分、17時54分已將被害人羅煜欣匯入之款項領取完畢,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可憑,故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17時55分、18時0 分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0 元、2 萬元並非屬被害人羅煜欣所匯入,而係由非本案被害人之他人於108 年7 月31日17時54分所匯款之19,985元,是公訴人指係被告領款被害人楊玨昱所詐騙之款項4 萬9,000 元及羅煜欣所詐騙之款項5,000 元、2 萬元,顯屬無據,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接續提領被害人楊玨昱、羅煜欣之詐騙金額,係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領款時間與地│領款金額 │ 主 文 │ │號│(被害│ │ │幣) │ │點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1 │楊玨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08 年7 月│1.123 元 │中華郵政│108 年7 月31│5,000元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 │ │ │月31日16時22分許,撥打│31日 │2.5,123 元 │帳號「70│日18時22分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予楊玨昱,假冒為網│1.18時02分│ │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路購物賣家,向其佯稱:│2.18時05分│ │00000000│桃園市洋梅區│ │月。 │ │ │ │先前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造│ │ │」 │楊新路65號1 │ │ │ │ │ │成另一筆訂單,再偽裝以│ │ │ │樓 │ │ │ │ │ │網路銀行客服身分告知楊│ │ │ │ │ │ │ │ │ │玨昱需使用ATM 解除設定│ │ │ │ │ │ │ │ │ │,致楊玨昱信以為真,遂│ │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2 │羅煜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08 年7 月│2 萬5,000元 │玉山銀行│108 年7 月31│1.1 萬6,000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 │ │ │月31日16時許前之某日、│31日17時49│ │帳號「80│日17時51分、│ 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分 │ │0-000000│17時54分 │2.2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資訊│ │ │0000000 ├──────┤ │月。 │ │ │ │,致羅煜欣於108 年7 月│ │ │」 │1.桃園市楊梅│ │ │ │ │ │31日16時許,瀏覽並聯繫│ │ │ │ 區新成路12│ │ │ │ │ │該賣家後不疑有詐,乃購│ │ │ │ 5 號 │ │ │ │ │ │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 │ │ │2.桃園市楊梅│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區新成路17│ │ │ │ │ │ │ │ │ │ 1 號 │ │ │ ├─┼───┼───────────┼─────┼───────┼────┼──────┼──────┼────────┤ │3 │陸維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08 年7 月│3 萬元 │玉山銀行│108年7月31日│1.2 萬元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 │ │ │月31日14時許前之某日、│31日18時2 │ │帳號「80│1.18 時11分 │2.1 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分 │ │0-000000│2.18 時12分 │3.1 萬3,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資訊│ │ │0000000 │3.18時14分 │ 元 │月。 │ │ │ │,致陸維仁於108 年7 月│ │ │」 ├──────┤ │ │ │ │ │31日14時55分時許,瀏覽│ │ │ │1.桃園市楊梅│ │ │ │ │ │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 │ │ │ 區大平街11│ │ │ │ │ │,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 │ │ │ 6 號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2.桃園市楊梅│ │ │ ├─┼───┼───────────┼─────┼───────┼────┤ 區大平街11│ ├────────┤ │4 │程智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08 年7 月│1 萬3,000元 │玉山銀行│ 6 號 │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 │ │ │月31日17時許前之某日、│31日18時10│ │帳號「80│3.桃園市楊梅│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分 │ │0-000000│ 區大平街1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欲販賣IPHONE XS 手機之│ │ │0000000 │ 6 號 │ │月。 │ │ │ │資訊,致程智祥於108 年│ │ │」 │ │ │ │ │ │ │7 月31日17時10分許,瀏│ │ │ │ │ │ │ │ │ │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 │ │ │ │ │ │ │ │ │詐,乃購買上開商品,並│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5 │蔡欣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08 年7 月│1.1 萬5,000 元│玉山銀行│108年7月31日│1 萬5,000元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 │ │ │月31日18時許前之某日、│31日 │2.1 萬5,000 元│帳號「80│18時36分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1.18時26分│ │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欲販賣手機之資訊,致蔡│2.18時40分│ │0000000 │桃園市楊梅區│ │月。 │ │ │ │欣汝於108 年7 月31日18│ │ │」 │校前路312號 │ │ │ │ │ │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 │ │ ├──────┼──────┤ │ │ │ │後不疑有詐,乃購買上開│ │ │ │108年7月31日│1.2 萬元 │ │ │ │ │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 │ │ │1.19時47分 │2.1 萬1,000 │ │ │ │ │列帳戶 │ │ │ │2.20時12分 │ 元 │ │ ├─┼───┼───────────┼─────┼───────┼────┤ │ ├────────┤ │6 │黃俊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08 年7 月│1 萬5,000 元 │玉山銀行│ │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 │ │ │月31日18時許前之某日、│31日18時50│ │帳號「80│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分 │ │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欲販賣IPHONE XS 手機之│ │ │0000000 │ │ │月。 │ │ │ │資訊,致黃俊榕於108 年│ │ │」 │ │ │ │ │ │ │7 月31日18時許,瀏覽並│ │ │ │ │ │ │ │ │ │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 │ │ │ │ │ │ │ │ │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 │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