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姜禮浩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撤銷又遭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28日,於107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禮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至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 告 姜禮浩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1 樓,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嗣於翌(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禮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偵訊中之供述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9 年4 月17日為警││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109H-345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司檢體編號109H-345號濫│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 │各1 份 │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以一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