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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8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後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注射針筒3 支(其中1 支已使用,2 支未使用)、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注射針筒3 支(其中1 支已使用,2 支未使用)、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扣案為憑。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逾26小時之108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後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惟上述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其中1 支已使用,2 支未使用)、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預供其將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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