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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109 年度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7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上麥當勞內,以新臺幣7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廁所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張家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卷,第3 頁、第9 頁、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達純質淨重29.79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㈠、米白色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
│    │含包裝袋4 只)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0│
│    │                      │    6 公克(驗餘淨重41.03 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2.16公克)純度72.56 %,純│
│    │                      │    質淨重29.79 公克。              │
│    │                      │㈡、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
│    │                      │    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
│    │                      │    克)。                          │
│    │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5│
│    │                      │    68號卷,第145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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