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承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煥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未久,於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凱萊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承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玻璃球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月15日確定,有期徒刑1 月15日部分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 月部分則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