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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欣怡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日豐、張旭南,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日豐、張旭南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97號
     被      告  張欣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3 日下午 2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日豐
    、張旭南施以詐術,致陳日豐、張旭南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欣怡所有之
    華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
    日豐、張旭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豐、張旭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
├──┼────────────┼─────────────┤
│ 1  │被告張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張欣怡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    │之供述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
│    │                        │職工作,認識一位「周宜萱」│
│    │                        │小姐,該人自稱是隸屬臺灣運│
│    │                        │彩的公司,在徵求長期配合能│
│    │                        │提供帳戶之人供會員投注使用│
│    │                        │,薪資為一本帳戶 10 天可得│
│    │                        │1 萬元,因為對方有提供營利│
│    │                        │事業登記證、識別證、合約書│
│    │                        │等證件,因此伊相信對方才把│
│    │                        │帳戶寄出,不知是詐騙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豐於警詢│告訴人陳日豐遭詐欺集團詐欺│
│    │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日豐之│、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 紙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圃於│告訴人張旭南遭詐欺集團詐欺│
│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旭│、匯款 4 萬元至被告之華泰 │
│    │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簿│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翻拍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                          │
│    │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前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之華泰│
│    │資料、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
    包括刑法第 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 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40 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 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第 3 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
    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
    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此外,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日豐│佯稱為檢、警人員,因│108 年 11 月│10萬元    │
│    │      │                    │5 日下午 2  │          │
│    │      │                    │時許        │          │
│    │      │                    │            │          │
│    │      │告訴人陳日豐之帳戶涉├──────┼─────┤
│    │      │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108 年 11 月│10萬元    │
│    │      │                    │6 日晚間 11 │          │
│    │      │                    │時許        │          │
│    │      │                    │            │          │
│    │      │可能遭凍結,要求告訴├──────┼─────┤
│    │      │人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108 年 11 月│5萬元     │
│    │      │                    │8 日下午 3  │          │
│    │      │                    │時許        │          │
│    │      │                    │            │          │
│    │      │銀行網路銀行之帳戶及├──────┼─────┤
│    │      │密碼,告訴人陳日豐因│108 年 11 月│15萬元    │
│    │      │                    │9 日凌晨 0  │          │
│    │      │                    │時許        │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提供網路├──────┼─────┤
│    │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108 年 11 月│2 萬 4,000│
│    │      │                    │11 日上午 9 │元        │
│    │      │                    │時許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
│    │      │集團成員就前開帳戶內│108 年 11 月│10萬元    │
│    │      │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使│11 日上午 11│          │
│    │      │用之華泰銀行帳戶內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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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旭南│佯稱為友人「林燕川」│108 年 11 月│4萬元     │
│    │      │,向告訴人張旭南借款│12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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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