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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春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0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春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春香與告訴人林志奕間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5 樓5c563 號病房內,被告蘇春香因不滿告訴人林志奕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向其催討債務而妨礙其工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逕行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奕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毀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惟堅決否認涉有犯罪,辯稱:與告訴人間無債務關係,不知道為什麼是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來向其催討,當下覺得很厭煩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5 樓5c563 號病房內,將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撕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文書撕毀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撕毀的借據、本票均是影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第45頁),且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中當庭提出主張遭被告撕毀之借據原本及本票原本供檢察官、被告確認(見偵字卷第57-6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原本6 張、本票原本2張,經核與偵字卷內(詳如附表卷頁所示)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所撕毀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僅為影本,告訴人仍持有附表所示文書之原本得據以主張、行使權利,實堪認定。況細酌附表所示之借據原本,文字內容均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告訴人得否僅憑持有該等借據即被認定為債權人,尚屬有疑;而本票持票人欲主張本票權利,本即須以本票原本為之,尚不得僅以本票影本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至屬明確。從而,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撕毀之事實,並未對該文書所欲發生之效果或表彰之對象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公眾之可能,自亦難以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相繩。

(四)另被告所撕毀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固為告訴人自費自原本影印而得,然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撕毀紙張使告訴人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其他刑罰科處。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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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種類  │簽約日期/ 發票日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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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據影本  │101年1月8日         │偵字卷第57頁      │
├──┼─────┼──────────┼─────────┤
│ 2  │借據影本  │101年5月23日        │偵字卷第59頁      │
├──┼─────┼──────────┼─────────┤
│ 3  │借據影本  │101年6月9日         │偵字卷第61頁      │
├──┼─────┼──────────┼─────────┤
│ 4  │借據影本  │101年7月27日        │偵字卷第63頁      │
├──┼─────┼──────────┼─────────┤
│ 5  │借據影本  │101年10月16日       │偵字卷第65頁      │
├──┼─────┼──────────┼─────────┤
│ 6  │借據影本  │101年12月8日        │偵字卷第67頁      │
├──┼─────┼──────────┼─────────┤
│ 7  │本票影本  │101年12月22日       │偵字卷第69頁      │
│    │          │(本票號碼783731)  │                  │
├──┼─────┼──────────┼─────────┤
│ 8  │本票影本  │102年12月28日       │偵字卷第69頁      │
│    │          │(本票號碼78373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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