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第102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5 時許至6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毛重共13.313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連續犯及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然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一審簡易庭,因簡易判決並未有宣判日,自應以簡易判決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時,為既判力時點之畫分,此乃當然。
三、經查:「翁世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計13.3130 公克,因鑑驗取0.0073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13.3057公克)及翁世瑋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管1 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認定之事實,其因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已於108 年9 月6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事實與本院上開判決之判決事實乃屬同一,二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聲請人既重行聲請本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