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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孝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已執行完畢,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孝峻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9 年8 月23日凌晨4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心存僥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被 告 林孝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8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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