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69年」應更正為「109年」。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基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中「無照」一節與本罪構成要件無關,爰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無明顯關聯,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64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原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69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健保局對面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 罐,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基
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